[案情簡介]
2014年6月某日,楊某向B市C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訴稱其于2010年2月2日入職到XX公司,擔任水電工,月工資4000元,雙方簽訂4年期限的勞動合同,但并未繳納五險一金。2014年1月20日XX公司借故將楊某開除。
[楊某訴求]
1、補繳2010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的養老保險;
2、支付楊某未繳納養老保險造成的滯納金5000元;
3、XX公司給楊某辦理領取失業金的手續;
4、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間的加班費8160元;
5、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0000元。
[XX公司辯解]
1、楊某的養老保險賬戶未轉入公司,故而公司無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未給楊某繳納養老保險的責任不在我公司,不應支付,該請求本身也沒有法律依據;
2、領取失業金手續是需要相關部門審批,XX公司不能確保其能領??;
3、公司已足額支付楊某工資及相關加班費;
4、公司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程序合法,不存在給予經濟補償金的事由。
[仲裁裁決]
經過仲裁委審理查明楊某于2010年2月2日入職XX公司擔任水電工,月基本工資3950元。2010年2月2日雙方簽訂期限至2014年2月1日止的勞動合同,在職期間XX公司沒有為楊某繳納養老保險。2013年10月25日起,楊某在未正常履行請假手續的情況下,再未到崗履行勞動義務。
2014年1月20日XX公司與楊某解除勞動合同,該決定載明:“…楊某自2013年10月25日至今在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的情況下連續曠工數日,該員工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對公司及所在部門員工產生了惡劣的影響?!浌狙芯繘Q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及公司《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解除雙方勞動合同?!?。
庭審中,楊某并未提交證據證明XX公司應支付其加班費。另查,根據XX公司提交的《培訓簽到表》證實,楊某參與并學習了單位組織的關于《員工手冊》的培訓。
勞動仲裁委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XX公司未依法為楊某繳納在職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其理應依法予以補繳。但是,楊某要求XX公司支付其未繳納養老保險造成的滯納金及要求XX公司為楊某辦理領取失業金手續的訴請,不屬于仲裁的受理范圍,仲裁委不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本案楊某并未提交證據證實XX公司應支付其加班費,故其要求支付加班費的訴請,因缺乏證據,依法不予采納。
本案XX公司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及公司《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與楊某解除勞動合同,該行為并無不妥,故楊某要求XX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訴請,不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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