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張某向A市B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訴稱其于2009年4月1日入職XX公司,從事保潔工作,在職期間XX公司并未與張某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給張某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F在張某要求XX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8800元并補繳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張某提供了《銀行流水》做證明。
XX公司看過張某提供的證據目錄后表示不予任何賠償。并提供了《應聘表》《勞務合同》。
經過審理查明:張某確于2009年4月入職XX公司從事保潔工作,月工資2000元。雙方于2016年1月1日簽訂了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勞務合同。在職期間XX公司并未給張某繳納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2018年4月28日張某因身體原因提出辭職。
勞動仲裁委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XX公司不認可張某所述的入職時間,但其并未提交其掌握的證據予以反駁,故本委認定張某于2009年4月1日于XX公司建立勞動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XX公司未依法為張某繳納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其理應依法為張某補繳。具體的繳納辦法及數額,以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審核認定為準。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張某于2009年4月1日入職XX公司處工作,現張某要求XX公司支付其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的訴請,無據可依。
張某于2018年4月28日因自身身體原因提出離職。其做法不屬于應由單位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情形?,F張某要求XX公司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訴請,無據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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